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建议工会法引入职工董事制度

  李季先

  据悉,《工会法》将迎来第三次大修订,目前正由全总、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等有关部门合作展开,初步修正案已接近完成。根据新的《工会法》修正草案,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工人都可加入工会,工会的会员资格、职工代表大会的产生程序、基层工会干部的选举、工会经费保障等方面将规定得更加细致,民主管理程序也更加突出。

  但对于此前一些涉及员工自治的公司法律“三不管”地带,或悬而未决的员工参与公司管理的问题,新的《工会法》修正草案仍然没有给出答案。譬如员工董事制度问题、公司工会特别是非国有控股公司工会在公司中的法定角色等,如果这些问题与本轮《工会法》修改再次失之交臂,那么以制度落实和强化执行力为内容的中国的公司治理改革,将发生又一次错失,修订后的《工会法》在公司这个组织体中的落实也依然不容乐观。

  据有关部门统计,接近94.7%的设立董事会的公司没有设置职工董事,而在公司治理相对规范的上市公司中,没有设置职工董事的公司也占到了80%以上。员工参与公司管理实际上处于“参与无门”、无法可依的窘况。

  我国《公司法》等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没有对公司是否必须设置职工董事作出规定,而专为上市公司和拟上市公司量身打造的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》也没有作出强制性规定,只是做了笼统的引导性规定,将是否设置职工董事交由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,而没有像职工监事不得低于全部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那样,给予立法保护。这实际上造成了职工董事的制度“虚化”。

  职工董事的法律困境实际上只是工会在公司这个组织体中“制度无力”的一个缩影,没有职工董事,没有职工监事的合理退出机制,没有公司工会在公司治理中的法定角色,公司工会就很难通过职工董事、职工监事等“民主管理之手”撬动公司治理这根大杠杆,也就无力保护《劳动合同法》、《工会法》、《破产法》、《工资条例》所赋予员工的民主管理之权。日久天长,工会的权威就会在工会权责的消磨中被“无力”和被“虚化”。而这,显然不是《工会法》等法律的立法、修法本意。

  《公司法》解决的主要是公司的组织和行为问题,在民主管理体制方面它可以加以规定,譬如职工代表进入监事会的问题,但它不必然应规定涉及到公司工会等民主组织和民主管理问题,其对公司民主管理体制没有规定的部分或过于原则的部分,则需要《工会法》或相关立法加以立法解决,譬如职工董事的设置和设置比例问题等,就在《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推行职工董事、职工监事制度的意见》中有所提及,可囿于该意见的法律层级较低,故将之相关规定纳入本次《工会法》修改中是合乎逻辑和情理的。(作者系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合伙人)